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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在管理和服务方面有哪些创新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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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游景区在管理和服务方面有哪些创新的做法?

本人爱好旅游,也去了不少地方旅游。根据多年旅游感受与观察,我来说说自己的一些建议吧。

1、建议取消旅游景区大门至旅游景区之间来回交通车的收费

现在有些旅游景区,景区大门到旅游景区之间有比较远的距离,游客只能乘坐景区提供的交通车,还要交费,这种旅游景区内交通收费,游客很有意见。旅游景区初衷可能是为了增加收入,但是这样的收费不合理,因为游客觉得自己已经购买了旅游景区门票了,对这样的二次收费就会反感。

我认为,取消景区大门到旅游景区之间的交通费,虽然会减少旅游景区的收入,但是却换来游客对旅游景区的好感,游客有好感,来的游客多了,那么收入反而增加,这样就达到游客、旅游景区双赢局面。

2、民族风情村寨旅游景区应该保持经常性的丰富民族特色歌舞表演

民族风情村寨旅游景区,打的是民族风情牌,如果没有保持经常性的丰富民族特色歌舞表演,那么民族风情旅游景区就没有了“灵魂”,没有了“灵魂”的民族风情旅游景区就会慢慢失去吸引力。

(有舞台,但没有表演的民族风情村寨旅游景区)

3、民族风情村寨旅游景区不能过度商业化

民族风情旅游景区,是以民族古老建筑、民族特色村落、浓郁民族风情特色,这样的氛围吸引着游客,如果民族风情村寨旅游景区过度商业化,就会破坏以上所述的氛围,那么原来的吸引力就会大大减弱。

(过度商业化民族风情氛围减弱)

部分商业可以考虑在民族风情旅游景区附近安排设立,设立距离以不破坏民族风情村寨氛围为好。

以上几点建议是“旅途随记”作者的个人建议,如有不同意见,欢迎评论。

二、设区的市可以对哪些方面的事顶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